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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与错告、举报失实有什么区别?为什么诬告陷害他人要受法律追究?
《信访条例》 (2005年)
以上资料大量参考了广东检察网的内容。
中央(全国)
一般性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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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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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 (互联网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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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检察院举报
- 广州检察院及工作人员的批评与监督信箱
- 深圳市罗湖区纪委(监察局)
- 深圳盐田区检察院举报
-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信箱
- 佛山南海区检察院举报
- 潮州检察院举报
- 清远检察院举报信箱:qyjcy2@gdqy.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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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网上投诉举报(各单位综合列表)
- 上海监察举报
- 上海检察机关举报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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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举报
- 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局
- 山东省纪委、监察厅信访举报
- 威海市纪委 威海市监察局网上举报
-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 淄博市纪委、监察局信访举报
- 五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犯罪线索网上举报中心
- 兖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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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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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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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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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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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 天台县纪委、监察局网络举报中心
- 杭州余杭区检察院举报中心
- 杭州市江干区纪委投诉举报中心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网上举报
- 龙泉市纪委监察局信访举报
- 诸暨市纪检监察网上举报平台
- 嘉兴市秀洲区廉政举报
其它
尊敬的胡锦涛总书记:
我实在不得已采取这种非常的方式给您写信,举报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检察院的曾德培,徐永齐等人公权私用,挟法作乱,疯狂敛财,随意抓人,制造假案,直接导致一起震惊全国的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十五人死亡,轻重伤几十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企业是毁灭性的。我以我的生命担保我所举报的内容是事实,查有虚假,我愿承担一切后果,接受最严厉的刑罚。
我是四川省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副总经理刘一冰。 2004年3月17日下午,突然被区检察院的人叫去,审讯我是不是私分了保险公司送给的手续费?(保险公司的手续费是经国务院保监会发文许可的作为搞活市场的一种奖励费用)我对他们介绍说:保险业务是由我们集团公司下属的四个公司自行办理的,返回的手续费也由他们自己掌握,列帐用于一些公务处理,集团公司机关的安全职能部门也掌握有一小部分费用,由该部门的负责人保管,每年有几千元钱,也都列了帐的。每年的这几千元钱是我负责开支的,(后来集团公司的几个主要领导都在法庭上作证,说我作为集团公司的副总是有权处理这笔费用的,是得到集团公司的授权的,这也是公司的惯例,所有实体单位也是这样执行的。)每年的这几千元钱除用于一些公务开支外,还给这个职能部门的员工春节前每人也发了几百元的福利费(这些情况在后来他们对这些员工的取证中都得到了证实,而且检察院对每个人都做了笔录的,和我的说法是完全吻合的,这是铁铮铮的事实。)。但是,他们说我的态度不好,不配合。第二天带着我抄我的家,抄我的办公室,然后就送我进了监狱,跟杀人、强奸,盗窃等各种刑事犯人关押在一起。(去监狱的路上,办案人员对我说,这都是你自找的,交了钱,什么事都没有)天哪?怎么突然大祸就临头了呢?怎么自己一下子就成了自己一向憎恨的犯罪分子其中一员了呢?原来好人、坏人是他们说了就算?司法人员就可以这样随意玩法?司法权太可怕了!我的精神完全崩溃了,彻底的被他们击垮了,彻夜流泪,怨这天道不公啊!
入狱第二天,对我进行了审讯,主办案人员徐永齐对我说:“都是因为你不配合,本来事情不大,主要看你的态度,态度好我们可以尽快了一桩事,”我说:“我一定全力配合”。他说:“你是不是分三次,一次四千,一次五千,一次一万,共分了1.9万元的手续费”?这根本不是事实,这几年下来保险公司总共返还的金额只有3.7万元,我个人就私分了1.9万元?那其他十来名员工每年每人的几百元福利费从哪来的?经不起推敲嘛!但我要不承认,他又会说我不配合。我想:得照他的意思满足他,又不要自己说来套住自己。我就说“是,是,是,是有这么一回事: 那四千元,这几年下来我是做公务费处理了; 第二次的五千元,我认为是我分管的部门负责人对我女儿上大学的私人馈赠,我们是礼尚往来,互有赠送;第三笔的一万元,我拿到后请示过集团公司董事长,董事长让我先放着,等过了春节对一些业务相关的单位做礼金用”。徐永齐录完笔录后对我说:你只要承认得了钱就行,总不能说我们抓人是抓错了。我又说了一些感谢检察院的同志帮助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挽救了我一类的话,争取一个态度好。这些他也记录了。
入狱的第三天,徐永齐带了一名律师来见我,说你的家人很关心你,给你找了一名律师,来取保你出去。(后来我才知道,是徐永齐向我家人推荐的这名律师,他伙同这名律师已多次串通一气, 敲诈案件当事人的钱财。对我的家人他们也敲诈了二万伍千元。徐对我的家人说:“我是主办案人员,材料由我装,我怎么把他送进监狱的,我就能怎样把他弄出来”。) 我回到监号后,狱警都对我说:你很快就可以出去了。可是等到了第十四天,我们公司发生了震惊全国的特大交通事故,造成15人死亡,轻重伤几十人,累计经济损失一千多万元,这个损失对刚刚走出困境的公交集团的打击是致命的。
我入狱这件事,对整个集团公司冲击很大,尤其是对管安全的安技队伍,因为每个基层的安全部门都掌握有一些保险公司返还的手续费作为业务开支,前几次,检察院的人来了,对基层公司就是收钱了事,每次都收走几万元,这次检察院的人直接抓了集团公司的副总,人心惊恐,人们唯求自保,肯定也就乱了安全工作的章法。在我被抓后的十几天里,集团公司的董事长等主要领导,多次到市委找领导说:“如果检察院没有什么事实根据,就尽早放人,几千人的单位,一千多人的驾驶员,没人抓安全,出了事,谁负得起这个责?”可就在3月31日,集团公司就发生了震惊全国的特大交通事故。很显然,这事故是由于检察院敛财抓人,严重扰乱了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企业安全管理失控直接导致的。那十五条冤魂是不会放过他们的!
事故发生后,检察系统知道捅了大漏子,他们内部统一口径,坚决给我定罪,否则就不好对社会进行交代。立即对我进行正式逮捕,彻查我参加工作以来是否有他们可以利用的问题,彻查我的所有家庭财产。市检察院的某个检察长还在某一场合说:“如果经济案给他定不了,渎职罪也得给他安上。”天哪!我都不在职十几天了,我已无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还给我强定渎职罪?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还有什么坏事他们干不出来?
事故是灾难性的,它已给集团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处理事故需要大量的资金,可检察院还借机从公司掠走了近百万元的现金,说是查缴了所有的小金库。其实,这些钱大部分都是员工的,是公司按照上级要求收取的驾驶员的安全保证金。可检察院还借事故发灾难财!收钱还不给正式收据,这显然是执法犯法!可谁管得了检察院呢?检查机关就是无法机关!
对我查了几个月后,查不出什么东西,他们竞拿那份凭空虚构出来的假口供起诉我。按照刑法,就是那份假口供的内容是事实,我也应该无罪。在检察院与法院充分通气后,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和证人的证言,强行对我作出枉法裁判,认定我受贿1.9万元,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
我不服提起上诉。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还向二审法院作证,说明公司是全部知情的,谁也不可能私自吞下这笔钱,说我是没问题的,并说我在工作上是一把好手。二审法庭的庭长看了我的诉状和检察院送的材料后对我说:法院会依法断案的,要我相信法律,说:从资料上看我应该没事,法院能顶得住压力。可没过多久,有人从法院内部传出消息说,案件的审理受到了严重干扰。院长到市里开了会,对我必须定罪。说这是一起政治案子,弄不好会造成司法系统的被动,谁敢改判,就撤谁的职。二审法院最终仍然判我一年半徒刑、缓刑两年,罪名按检察院的要求由受贿改判成贪污。
如果我真有犯罪,为什么在后来市纪委对我进行处分时,却说我是对3.31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属工作失误,给予我行政撤职处分”。(我在集团公司管安全工作十几年,在安全工作方面,年年都是省市级的安全工作先进单位,从没发生过死人超过俩人以上的重大交通事故,)简至就是嫁祸于人,我都被检察院拘押起来了,无法履行我的职责,怎么负领导责任?怎么就不敢说我是因为腐败犯罪撤我的职呢?
另外,起诉我受贿的金额是1.9万元,检察院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我的家人强行收走了7.5万元。是什么依据?法理何在?找他们讲理,他们回答:这就是我们的办案规则,不服可以告。可我能向谁告啊!如今的检察院是走红期,他们处于法律金字塔的顶端,拥有至高无尚的司法特权,现今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或哪个部门约束得了检察院。所以,这些检察官们成了社会新贵、强权一族,可以为所欲为。他们本身并不创造任何社会财富,然而却是当今社会的暴富阶层,利益集团,社会财富都向他们汇聚 。只要你不主动的去“巴结”、孝敬他们,就查你,抓你,定你的罪,你不腐败也是腐败分子(该检察院甚至制造过命案,市物价局一科长被审期间死于该检察院。)。检察院的这种司法腐败产生的社会示范效应对国家是毁灭性的。反腐败的专门机构都在疯狂搞腐败,这腐败还反得了吗?反贪大旗成了他们横行天下的虎皮。所以,司法腐败才是最大的腐败。在官场,你要想自保只能靠贪腐拼命捞钱去巴结他们,入他们的伙,才能无事,即使你十分腐败他们也说你不腐败。我能举出很多实例来证明。
检察院的这些人,他们的荣辱观是颠倒的,他们贪鄙无度,以耻为荣,为自己的“合法抢劫”而炫耀。司法特权掌握在这帮人的黑手里,哪还有什么社会公平正义?他们制造出了一种恐怖社会,中国的改革会被他们毁了!
我们集团公司7年前濒临倒闭,经营举步维艰,是我们这一届班子带领全司职工励精图治,奋力拼搏,使公司的经营成为历史上最好的时期,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大幅度提高,职工以能成为集团公司的一员而自豪。可是啊!改革者怎能落得个流血又流泪!如今谁还敢真正的放手去做事?谁还敢努力去进取?‘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这两句话哪里行得通?太恐怖了!
我是冒死举报的。因为,我深知司法腐败如不予革绝,中国近二十年的改革成果就会被他们彻底的葬送!我敬请总书记明察秋毫,铲除惡患!!
敬祝总书记身体健康,长寿。
愿中国的改革一往无前 。
四川省自贡市公交集团总公司刘一冰 2006年9月19日
楼主!请您别删我的帖子!!求你了!!!
07年10月7号早三点我我开从神木到山西兴县,刚过黄河大桥,就堵车了,约一小时后,有一辆“陕kO1339警”警车响着警报过来,他后后面跟着一辆牌号为”陕k68896“号的小轿车,警车上下来一名着公安制服的人让大货车让路,他和后面的陕k68896小轿车向前走,我就接光跟着陕k68896向前走,走了一段路后,警车用喇叭喊我的车号说了一些话,但和我同车的都是河北人,听不懂他说了些什么?同车的同志告诉我说,他可能是送后面陕k68896车的,不让我们跟着,这时正好旁边有一空位,我就把车拐进去了,这时警车喊我的车号说倒车、走,因我们的车停一大货车后面,听他这么一说,都认为警车让我们跟他走,我就把车倒出来继续跟他们走,又走了一段路,前面又走不动了,这时警车公安下车到我车跟前让我出示驾驶本,我把车玻璃放下来,不等我说话就一巴掌打在我的嘴上转身就走,我的同事们要下车和他理论,我强压怒火说算了,我的同事说这又不是在陕西而是在山西,他又不是执勤警察,他有什么资格耍特权,而且还打人
Webstation of IcpOline are so well. thank you very much!
一个12岁女孩惨遭强奸投井未遂。。。冤!!!!
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芝麻洼乡西丁华村,—-刘建军
我是郑州一名记者,一农民工告诉我这样提个故事.我以我的尊严保证这是一个真实的故事。
她不需要金钱,不需要怜悯,只需要社会给她一个正义,只需要法律给她一个公道,否则她永远就这样冤。。。。。她叫刘huanhuan
对于一个12岁的女孩来说,这一切本不该发生,可是却发生了。。。。于是她疯了!
2007年5月的一天,阳光明媚,而对于她这一天却有未知的厄运,下午放学了,她急急忙忙回家,因为她还要帮爸妈喂猪,这5月份村子里很少有人,因为大人们正忙着春耕。
在回家的路上,他遇上了邻居30多岁的“叔叔”—–刘发亮,“叔叔”告诉她,他捡到了一个文具盒,问她要吗,若要就跟他去取,小女孩非常高兴就跟他去取,谁知去了他家,小女孩被反绑了手,被塞住了嘴,惨遭强奸了,血流了许多,下身无比疼痛,回家后不敢告诉父母,几天后,她疼的受不了,就告诉了父母,父母带她去了医院,医生告诉他们小女孩的子宫发炎了,必须切除,否则危机生命,父母欲哭无泪,回家后找那个“叔叔”论理,谁知刘发亮的嫂子竟拉着小女孩向井边走去,小女孩受到严重恐吓,疯了。。。。。而后来刘发亮的叔叔出来协调,他叫刘凤华,他村的支部书记,刘风华告诉他们,他侄愿意拿出5万元了结,否则随你们告,一辈子也别想告赢,小女孩的父母感到法律应该给她一个公道,可是他们去了太康,周口,郑州,而面临的都是一个结果;不予立 案,为什么不立案,小女孩父亲告诉我刘发亮已经向某一要官交了5万元的保护费,对此案不予追究!
2005年,刘发亮曾经强奸了邻居家的老太太,70多岁的老太太忍受不了这样的侮辱,跳井自杀,而村支书却警告老太太的儿子“若你敢告,就在监狱里弄死你,若不告还给你俩钱”,后来,老太太的儿子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就过去了。
村支书曾经殴打村民致残,,曾经卖了村里的百亩农场!!!
现在,这个丧尽天良的恶魔仍然逍遥法外,仍在作恶多端,而我们的社会是新社会呀,是讲人人平等的社会呀,是讲人权的社会呀,难道你认为这样一个连自己生命都无法保证的社会是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吗?为什么国家政策那么好,而到了下层就变了呢!
也许中国千千万万个农村每天都发生着这样的事,也许这才是下层老百姓的真实的生活,愿更多的人关注小女孩的悲惨命运,关注下层老百姓的牛马不如的生活,更愿小女孩从噩梦中醒来!
致:广东省海事局,纪委,反贪局,政法委,公安厅等部门受理.
从2006年1月20日-2007年1月20日在广东省湛江市以’培训’两期舞弊假高考高级大付50名,现2008年1月份一期正在招收中,”一张准考证人民币85000元,包靠上每科目另收人民币10000″此舞弊行为属情节严重.请有关部门严惩,作废此舞弊行为以来的不法证件.具体地点湛江市高级船员培训点
我想问一下村干部占用农民的土种果树犯法吗?还有村干部可以到处建砖厂吗?
尊敬的领导:
我叫郭彦生、是山西屯留县麟绛镇西莲村,联系电话:0355—7531766,电子信箱:tlgysh766@126.com。
我有一起人命案之今已有10年了,还没有达到处理,则因山西省屯留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违法办案,贪污、受贿所造成的冤案。本人经多次寻找上级领导都达不到处理。上级领导承多次将本人的申诉材料转到长治市或屯留县政法委、法院、检察院等有关部门,不知他们什么原因就是互相推诿不做处理。2005年3月份全国人大和山西省人大将本案列为交办案让长治市检察院处理,山西省检察院在2005年11月24日大接访时将本案交给长治检察院检察长王建中让其处理解决,并给申诉人一个书面答复,他们不但不查处也不给答复。他们不按本人提出的诉求事实处理而是根据自己的意愿向人大报告。市检察院在报告中说本案还在屯留法院复查,可屯留法院没有复查。他们就是这样互相推诿不处理,欺骗上级领导迫使本人无处申诉,使案件得不到处理。现将长治检察院的报告和屯留法院的判决书和驳回申诉通知书原文转抄如下,请求上级领导尽快帮助解决处理这起冤案。
申诉人;郭彦生,男,现年57岁,汉族,在屯留县农经局工作,系山西省屯留县麟绛镇西莲村,系受害人的父亲.联系电话0355-7531766。电子邮箱:TLgysh766@126.com.
申诉人:姚存英,女,现年55岁,汉族,系山西省屯留县麟绛镇西莲村人,系受害人的母亲。
申诉事由
屯留县公、检、法违法办案;交警队非法拘禁;屯留县公安局、检察院原任领导因受贿、贪污将罪犯应该依法判刑,确作出无罪释放。屯留县公安局、检察院原任领导共贪污肇事方赔偿受害者家属5.5万元,使这起人命案长达10年之久达不到公正处理。请求上级领导严格查处,澄清事实真象,撤消原判,重新审理。
申诉理由和事实
一、简要案情:1997年12月18日下午1.30点左右,沁源县煤运公司司机武永宁驾驶晋D-20504大货车行驶到309国道王村路段时,在汽路右边将申诉人之女撞倒摔在汽路中间,武永宁未采取任何措施继而又开车朝我女儿压了过去,将人卷到汽车底下,汽车翻沟后,才将人露在左侧的汽路边上,武从车内出来弃车逃逸,后被群众追回并拦车,迫使武将我女儿送往医院,送到医院人已经死了,医院并无抢救。武将人放到医院后再次逃逸,申诉人知道后到交警队报了案,交警队到现场勘察后,於1997年12月29日作出责任认定是:重大交通事故,武永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於1997年12月24日将武永宁抓获,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1月23日前肇事方共向公安部门交了赔偿受害人家属款共计9.6万元等待处理。1998年1月18日公安局提请逮捕,1998年1月23日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无罪释放,同年1月25日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将武释放回家,将案退回交警队处理,不知道什么原因交警队就是不作处理。在上级领导多次追问下,一直拖到2001年12月22日总算有了点希望,屯留县公安局才再次提请逮捕,同年12月24日屯留县检察院在未撤消1998年1月23日不批准逮捕决定确又作出批准逮捕,2002年8月28日公安局才执行逮捕。2002年9月4日公安局才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同年9月9日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在2003年6月19日开庭审理,在2003年7月23日申诉人没有想到法院给的确是一份违法判决书。
二 :屯留县公、检、法在本案中的主要违法办案事实。
〈一〉. 关于屯留县检察院违法办案的主要事实。
1.屯留县公安局依法于1998年1月18日向屯留县检察院提请将犯罪嫌疑人武永宁批准逮捕后,原任检察长刘来顺,公安局局长陈英和罪犯武永宁共同协商后,于1998年1月23日屯留县检察院以屯检不捕(98)2号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其理由是:(武永宁)“罪刑轻微、态度较好、双方协商”。于1998年1月25日将罪犯武永宁无罪释放。他们竟敢违背事实抗拒法律,明知有罪确作出无罪释放。
2. 时隔五年后,屯留县检察院在未撤消1998年1月23日所作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武永宁又无新的犯罪事实,不知屯留县检察院依据什么规定,于2001年12月24日对武永宁作出批准逮捕,移送法院定罪判刑。为什么会在同一个检察院,同一个罪犯 ,同一个犯罪事实,确作出两个性质完全相反的决定 ,这两个决定同时都起到了法律效力。针对前一个决定来说,“无罪”确作出有罪判刑。以上两个决定都违犯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3.关于受贿贪污问题。
沁源县煤运公司和罪犯武永宁早在1998年1月23日前,他们除了向公安局、交警队、检察院应交的款项外,同时他们还交给屯留县公安部门承办人9.6万元,让赔偿受害者家属(其中:煤运公司4.4万元,武永宁5.2万元),其依据是屯留县法院判决书和武永宁的上诉状。2002年10月份案件移送到法院时 ,赔偿受害人家属款只剩下4.1万元(其中:包括在97年支付的4000元埋葬费),而5.5万元确被他们贪污。通过以下几位领导的谈话就可以知道这5.5万元的去向。在2001年期间申诉人找到原检察长刘来顺时,刘说:煤运公司交来7万元,因钱不在他手不能给我们,比9.6万元减少2.6万元。在2001年11月份我县五套班子领导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召开的群众对话会上,原公安局局长陈英说:沁源县煤运公司交来6万元 ,因武永宁不在不能处理。比刘来顺说的又少了1万元。在98年期间记者来到我县追问本案时,在县宾馆交警队队长王步青说:沁源县煤运公司交来5万元,比局长陈英说的又少了1万元。交警队承办人郭益民说:交来4万元,比队长王步青说的又少了1万元。到2002年10月份案件到了法院时,赔偿款只剩下3.7万元,比郭益民说的又减少了3000元。椐长治市检察院在调查审核报告中说这3000元,早在交警队时已将此款退回到沁源县煤运公司,由任龙庆领取。在屯留县法院开庭时,煤运公司出示的单据确是4.4万元,法院认定的也是4.4万元,而不是4.1万元(其中包括97年支付4000元埋葬费)。因此说这3000元并没有退回到沁源县煤运公司,是任龙庆贪污还是取出此款另做它用,可想而之。只因屯留县检察院和公安局原任领导收受了贿赂和巧妙地贪污赔偿受害家属款后,屯留县检察院才会作出屯检不捕(98)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将罪犯武永宁无罪释放。如果不是这种情况,此案也不会拖至十年达不到公正处理 ,武永宁也不会无罪释放。
4.2000年3月份省市“三讲”工作队来到我县后,屯留县检察院明知犯罪嫌疑人武永宁已无罪释放,确于2000年3月14日无条件受理了屯留县公安局移送的案件。在屯留县检察院起诉科冷冻了两个多月后,也就是省市“三讲”工作队走了以后,于2000年5月20日将本案退回到县公安局,其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武永宁不到案不能保证诉讼进行,应对武永宁采取强制措施,传其归案。”检察院又不批捕怎么传其归案。
5.2003年6月19日在屯留县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时,屯留县检察院公诉人马志华在法庭上竟敢公开歪曲事实,曾多次引诱罪犯武永宁说成是他报的案(实际是申诉人报的案 ),而武不敢答应,在马志华的多次追问下武无奈才吭了一声。做为一个国家公诉人马志华不但不将罪犯武永宁的逃逸和潜逃五年逃避法律责任等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反而才想方设法违背事实,为罪犯武永宁减轻罪责,做为一个国家公诉人马志华为什么要这样做,可想而知隐情何在。
(二)关于屯留县公安局和交警队违法办案的主要事实。
1.屯留县交警队非法拘禁 。
案发后,肇事司机武永宁已被刑事拘留,肇事车辆在交警队扣留,肇事方交的赔偿受害者家属款也在公安机关放着,就是不做处理。1998年1月25日在申诉人不知何因的情况下,将肇事者武永宁无罪释放。到了1998年4月29日交警队又要将肇事车辆让沁源煤运公司拖走,申诉人得知后,赶到交警队门口挡住准备拖走的肇事车,要求交警队和煤运公司答复处理时间后,再将车拖走,他们不但不答复处理时间,反而将帮助申诉人挡车的姚建民在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被交警队非法拘禁六个多小时,并罚了申诉人200元现金,违反法律规定用了一张普通收据开了一张罚款单据,也不给处罚决定书。如果挡车不对就应该拘禁申诉人,而不应该拘禁帮忙之人。难道能说交警队的做法是法律规定。
2.1998年1月25日屯留县公安局对武永宁所作的取保候审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作取保候审按法律规定应是:在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察的情况下,才能取保,而屯留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并不需要继续侦察,而是无罪释放,那么能说屯留县公安局对武永宁作出的取保候审是合法吗?如果说屯留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取保候审是对的话,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
3.1997年12月29日屯留县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书,在认定书下方写到已于97年12月30日向当事人各方宣布。要问的是当事人各方指的是谁,难道就不应该向申诉人宣布和给申诉人一份责任认定书吗?申诉人是在1998年5月份到交警队索要时,郭益民才免强给了一份责任认定书,可想而知交警队的用意何在。
〈三〉关于屯留县人民法院违法办案的主要事实。
1.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3)屯刑初字46号判决书不合法,其理由是:本案是在2003年6月19日才开庭审理此案,可是判决书确在2003年6月16日就已作出判决书。其依据是判决书和开庭审理传票为证 。
2.屯留县人民法院明知公安局、检察院的办案程序是违法确不审查追究处理,反而包庇说成是合法。就判决书中认定的公安局、检察院办案程序的时间足以说明。判决书中写到:武永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1997年12月24日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1月25日取保候审,2001年12月24日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8月28日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问题是:武永宁是在1997年12月18日下午1.30点钟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该批准逮捕,为什么屯留县检察院在时隔五年后,于2001年12月24日才作出批准逮捕,难道说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实际情况并非是这样。实际情况是:罪犯武永宁在1997年12月24日就被刑事拘留。在1998年1月18日屯留县公安局因武永宁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请逮捕,屯留县检察院在1998年1月23日以屯检不捕(98)2号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其理由是:“罪刑轻微,态度较好,双方协商”,无罪释放。屯留县法院为什么不将检察院的这一决定写在判决书中,其意图何在。屯留县检察院在一个案件中作出两个性质完全相反的决定,同时两个决定都在生效,难道是法律规定,为什么法院不作追究。再说屯留县公安局在1998年1月25日所作的取保候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达超过12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察、起诉和审理。而屯留县公局的取保候审就可长达五年之久,而将案件确冷冻在公安局不侦察、不起诉,难道说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屯留县公安局在1998年1月25日所作出的取保候审,就已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对于需要继续侦察,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而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1月23日所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是无罪释放,并非是需要继续侦察。难到说屯留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取保候审能说成是合法的,屯留县法院明知他们的决定是违法确作出合法认定。在这起案件中实际事实存在,而法院却掩盖事实真象,包庇违法者。再说罪犯武永宁肇事后逃逸和潜逃五年之久,逃避法律追究的这种行为是法律允许,还是违反法律规定,而屯留县法院在审理案件和判决书中确为什么一字不提,难道说屯留县法院不是在为罪犯开拓罪责,还能说成是在执行国家法律规定。以上事实说明屯留县法院的违法行为,就公安局、检察院在司法程序中最明显的违法事实都敢包庇,何况罪犯武永宁的犯罪事实更是故意违背,将武永宁故意开车压人说成是撞伤,将受害者途中死亡说成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将武永宁肇事后逃逸和逃避法律责任,说成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罪犯武永宁减轻罪责,重罪轻判,故意违背事实作出枉法裁判。
综上事实足以说明屯留县公、检、法都已违犯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触犯了《刑法》第399条之规定。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可是屯留县公、检、法竟敢抗拒法律违背事实作出枉法裁判。请求上级领导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严格审查、澄清事实真象,分清责任,严惩违法者,清除腐败,给申诉人、受害者一个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解决,确保申诉人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让国家法律能够真正落到实处。要求撤消原判重新审理 。
此致
申诉人:郭彦生、姚存英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行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屯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彦生,男,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屯留县农经局干部,现住屯留县麟绛镇西莲村。系受害人郭益霞的父亲。
被告人武永宁,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沁源县煤运公司司机,住沁源县王陶乡黄段村。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1997年12月24日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1月25日取保侯审、2001年12月24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8月28日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屯留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源县煤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峰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沁源县煤运公司法律顾问。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0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永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彦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2年11月1日作出(2002)屯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武永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郭彦生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法院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2003)长刑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彦生、被告人武永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源县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武永宁驾驶沁源县煤运公司车队的晋D20504号解放大货车行至309线王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屯留县西莲村的郭益霞撞伤,郭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郭益霞系因胸腹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屯留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武永宁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彦生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误工费、停尸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受害家属抚慰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总计20万元。被告人武永宁犯罪情节恶劣,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永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民事部分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合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费用无法律依据,并且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本次事故沁源县煤运公司已经垫付了事故押金4.4万元,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8日15时许,沁源县煤运公司司机武永宁驾驶晋D20504号解放大货车由南往北行至309线屯留王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郭益霞(屯留西莲村)撞伤,后送往屯留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郭益霞系胸腹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屯留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武永宁负全部责任。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沁源县煤运公司向屯留县交警大队支付事故押金4.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彦生有子女两个,受害人郭益霞生前无经济收入。原告诉称运尸费、交通费、看尸费单据已交到屯留县交警大队,未向本院提供。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婷玮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经过;有屯留县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武永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长治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郭益霞系因胸腹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上述主要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永宁目无国法,违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被告人沁院县煤运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车主,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武永宁执行职务过程中,故煤运公司应称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郭彦生要求民事赔偿20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第37条,以及山西省199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死亡补偿费30360元、丧葬费1000元、运尸费580元、看尸费2400元、误工费120元、自行车、手表损坏费酌情认定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元,七项共计4096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永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8月28日起至2003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武永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彦生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960元,除去原告方已领取的24000元,尚欠1696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源县煤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程玲
审判员 卫晋忠
代理审判员 梁慧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公章)
书记员 赵艳辉
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长检督字(2006)1号
关于郭彦生涉法上访案件的调查审核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我市屯留县郭彦生涉法上访情况,经王建中检察长批示,对此我们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和审核,现报告如下:
一、简要案情
1997年12月18日中午,沁源县煤运公司司机武永宁驾驶该公司晋D-20504大货车在209线王村路段同向将郭彦生之女郭益霞撞伤,郭益霞后在屯留县医院死亡。
武永宁被交警队认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负责。1997年12月26日被屯留县公安局刑拘,1998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请逮捕,同年1月23日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两日后被屯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交纳保证金5000元,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武永宁对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不到案,1999年3月26日屯留县公安局依法解除对武永宁的取保候审决定,没收保证金。2001年12月22日屯留县公安局对武永宁再次提请逮捕,同年12月24日屯留县检察院批准,2002年8月28日屯留县公安局将武永宁抓获归案后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屯留县公局移送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月9日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对武永宁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提起公诉,2002年11月1日屯留县人民法院(2002)屯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武永宁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彦生各种经济损失40960元。原、被告不服判提出上诉。2003年3月12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长刑终字第22号裁定撤销屯留县人民法院(2002)屯刑初字第70号判决,发回重审。2003年6月19日屯留县人民法院对武永宁交通肇事重审,2003年7月16日屯留县人民法院以(2003)屯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判武永宁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原告人郭彦生各项经济损失40960元。
二、调查审核结果
依据人大对交办案的要求和检察长的批示,我院对此进行了认真的审核,基本情况如下:
2003年7月16日,屯留县法院对武永宁犯交通肇事罪以(2003)屯刑初字第46号判决后,原告人郭彦生不服判决,向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公、检、法处理武永宁交通肇事一案的程序和事实不服,要求上级部门处理。2003年12月20日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屯检控申通(2003)1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驳回郭彦生的诉求。审查结果认为:屯留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办理武永宁交通肇事罪案不存在舞弊行为,申诉人郭彦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2004年3月23日,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对郭彦生涉法上访案件作出处理情况报告,对解决此涉法上访问题,市解决涉法上访领导组确定该案由屯留县法院处理,屯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查,复查按程序处理。
2004年7月6日,屯留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郭彦生上访提出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自己所申诉的问题和意见。
2005年3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人信办字(2005)第2号信访案件交办函给我院转来郭彦生上访案,并附有省人大常委会转交函,上访人郭彦生要求:因交通肇事不服屯留县检察院屯检控申通(2003)1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
2005年5月25日,我院长检督字(2005)第4号对市人大常委会就郭彦生上案做了调查报告。
2005年11月17日,长治市人大常委会再次就郭彦生涉法上访以长人信办字(2005)第85号向我院交办此案,我院在王建中检察长批示后,再次进行了调查和审核,结果如下:
1、市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5月25日和同年11月17日两次向我院交办的郭彦生涉嫌上访案中所涉内容是同一内容,即上访人郭彦生因交通肇事不服屯留县检察院屯检申通(2003)1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就此,我院认为本案长检督字(2005)第4号“关于郭彦生涉法上访案件的调查审核报告”已向市人大常委会作了汇报。
2、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就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管辖而言,屯留县检察机关对郭彦生的诉求审查结论仅是不符合立案条件而予以驳回,而不是进入司法程序。
3、2004年3月市解决涉法上访领导组就郭彦生上访确定由屯留县法院处理,我们认为,上访人郭彦生应到屯留县人民法院就复查结果征询为宜。
此报告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公章)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06)屯法通字第1号
郭彦生:
你为被告人武永宁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对本院(2003)屯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服,以我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你所述武永宁逃逸,从案卷中反映武永宁将伤者送往医院并于同日报案,不存在逃逸事实。你所述对被告人武永宁量刑畸轻,从案情上看,武永宁既无逃逸,又无其它特别恶劣情节,因而量刑适当;你所述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经复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第37条以及山西省199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有关规定,应为4069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永宁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你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00六年八月二日(公章)
铜仁市公安局的副局长李卫,通过与黑社会勾结涉足操纵歌舞娱乐业和在社会上强揽工程,财富已有上千万,在单位培植亲信,经常不上班去经营自己的工程,整个铜仁无人不晓,都知道他是黑社会的,当官也不敢去动他,他可以用钱财支习通一切,用黑社会去摆平一切
王元同志,自2003年担任尚义农开办主任以来,在工作中利用职权,为自己谋私利,在作风上搞一言堂,在单位中搞的人心浮动,印象很坏。具体事例如下:单位每年的
一般腐败是权钱交易,司法腐败是连索带抢,所以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司法腐败对社会的示范效应对社会是毁灭性的
申诉书
申诉人:郭彦生、男、现年59岁、汉族、在屯留县农经局工作,系山西省屯留县麟绛镇西莲村,系受害人的父亲,联系电话:0355-7531766,电子邮箱:Tlgysh766@126.Com.
申诉人:姚存英,女,现年57岁,汉族,系山西省屯留县麟绛镇西莲村,系受害人的母亲。
申诉事由
其一、申诉人对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2008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郭彦生申诉材料的审查结果”不服,要求上级领导撤销此审查结果,重新审查处理。
其二、本人申诉的是屯留县公检法违法办案的事实,因一案涉及三家违法,要求逐一处理,而长治市检察院只对屯留检察院违法行为中的其中一项作出审查结果,其它为什么不作审查结果,一定有隐情所在。要求上级领导重新按申诉材料对屯留县公检法在办理本案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严格审查,澄清事实真相,分清责任,严惩违法者,清除腐败,给申诉人一个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解决。
对市检审查屯检违法办案中的其中一项审查结果反驳理由
长治市检察院在审查结果书中写到:屯留县院在办理武永宁交通肇事一案中,两次批捕决定并无不当。1998年1月23日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武永宁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向屯留县交警队交赔偿金,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此审查结果完全是违背事实,包庇违法者。
其理由是:屯留县检察院在1998年1月23日以屯检不捕(98)2号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中写的理由是:“罪刑轻微,态度较好,双方协商”无罪释放。怎么只说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赔偿金。罪刑轻微,双方协商正是违法行为的关键之处,确一字不提,难到能说不是包庇违法者。根据交警队责任认定的是重大交通事故,武永宁负全部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3条、第41条;《刑法》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的通知》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屯留检察院竟敢违背事实抗拒国家法律,明知有罪确作出无罪释放。双方协商中的问题更大,是制造案中案的关键之处,市检确为什么不作处理,可见隐情何在。市检在审查结果书中确认定了武永宁积极交了赔偿金,说明申诉人说的是正确的。可这赔偿金应该赔偿谁呢?根据市检的论点赔偿金就应该由县检察院、公安局侵吞,事故不应处理就是合法,就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如将赔偿金赔偿给受害方,案件处理了就会造成社会危险性,可见市检的观点也是违法。总之,县检在98年1月23日所作的屯检不捕(98)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是无罪释放,此决定是针对交通肇事所定。市检怎么能说是并无不当之处。
其二、市检在审查结果中说: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是由于武永宁取保候审后,违反取保侯审的规定,经多次传唤不能到案,致使案件无法审理,不能保证诉讼进行,故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此说法完全是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事实真相。
其理由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才能取保候审,而屯检的决定并无继续侦查,而是无罪释放,难道无罪之人也要取保候审。假如市检认为取保候审是正确的,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在取保候审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而屯留县公安局、检察院并没有侦查、起诉和审理,而确将案卷消失无踪,后经市公安局纪检书记亲自打电话才将案件找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取保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而屯留县公安局作出的取保候审确超出法律规定两个多月。依据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期满后,就应立即将通知送达当事人和单位,而屯留县公安局确在2002年8月28日将武永宁再次抓捕后,才将通知送达当事人,这也是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屯留县公安局对武的取保侯审应从98年1月25日应到99年1月24日止,市检在审查结果中写到在1999年3月26日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在此期间案件已经失终怎能谈到传唤之事。在99年7月份后由于公安部、省政法委、公安厅再三追问之下和省市“三讲”工作队来到我县后,县公安局才开始到沁源县传唤武永宁,在去之前先通知了本人。武永宁在上诉状中写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没有新的违法乱纪行为。按市检认定而言,武永宁取保候审后,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经多次传唤不能到案,致使案件无法审理,不能保证诉讼进行。在解除取保候审后进行的传唤也算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可见市检的认定是违背事实。根据市检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就应该在取保期间或在取保候审期满后就应该批准逮捕,为什么在时隔几年后等到2001年12月24日才作出批捕,这是法律规定吗?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而屯留县检察院并没有撤销或变更98年1月23日屯检不捕(98)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又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且这两个决定都在生效。屯检的第一个决定是对武永宁犯交通肇事罪而作出的无罪释放,第二个决定是指武永宁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而批准的逮捕。取保候审本身就是错误,武永宁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怎么能对无罪之人再作批捕判刑这也能说是国家法律规定。显然长治市检察院在审查结果中所说的两次批捕决定并无不当是错误的,也是违背了国家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武永宁当时就在案,而是屯留县检察院将人放回造成嫌疑人不到案,屯检又没有作出需要继续侦查,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是依据国家哪条法律规定,市检说的并无不当之处,完全是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
最后,请求!请求!!再请求!!!请求上级领导尽快将长达12年的冤案尽快处理。彻底查清屯留县公检法在这起案件中的违法办案者,澄清事实真相、严惩腐败。我相信上级领导一定能为民作主、伸张正义、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利。使申诉人能够达到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处理。
申诉人:郭彦生、姚存英
2008年7月23日
关于郭彦生申诉材料的审查结果
我院于2008年5月26日收到长治市人大转来关于郭彦生申诉的有关材料(晋人访字[2008]第651号),检察长批我院控申处立即指定专人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和审核。
一、申诉人的诉求
郭彦生反映屯留县公、检、法在办理武永宁交通肇事一案中存在违法办案问题。其中屯留县检察院对同一犯罪情况,作出两个性质完全相反决定(1998年不批准逮捕;2001年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
二、简要案情及诉讼过程
1997年12月18日15时30分许,沁源县煤运公司司机武永宁驾驶沁源县煤运公司车队晋D20504大货车往长治煤气公司送煤途中,由南向北行至309线王村路段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屯留县麟绛镇西莲村郭益霞撞伤,晋D20504大货车翻入沟中。案发后。武永宁拦车将郭益霞送往屯留县人民医院,郭益霞经抢救无效死亡。武永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1997年12月24日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1月18日屯留县公安局提请批捕,同年1月23日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月25日,武永宁被屯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交纳保证金5000元。在取保候审期间,县交警队多次传唤武永宁不到案,经查武永宁逃在外地打工,至使案件无法审理。1999年3月26日,屯留县公安局依法做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和没收保证金决定。2001年12月22日屯留县公安局再次提请逮捕,2001年12月24日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直到2002年8月28日屯留县公安局经多方寻找,才将武永宁抓获,执行逮捕。屯留县公安局于2002年9月4日向屯留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月9日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2年11月1日屯留县人民法院以(2002)屯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武永宁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彦生补偿费、死亡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960元。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3年3月12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长刑终字第22号裁定撤销屯留县人民法院(2002)屯刑初字第70号判决,发回重审。2003年6月19日屯留县人民法院对武永宁交通肇事案重申,2003年7月16日屯留县人民法院以(2003)屯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判处武永宁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赔偿原告郭彦生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960元。
判后郭彦生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3年10月27日,屯留县院收到长治市人民检察院转来郭彦生的刑事申诉材料,郭彦生以不服屯留县人民法院(2003)屯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公检法在办理武永宁交通肇事案中,有舞弊行为、案件办理长达6年之久为由提出申诉。屯留县院受理后,调阅了原案卷宗,于2003年12月20日屯检控申通(2003)1号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驳回郭彦生的诉求。审查结果认为:屯留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办理武永宁交通肇事案不存在舞弊行为。申诉人 郭彦生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郭彦生再没有向屯留县检察院申诉。
2004年3月在集中解决涉法上访问题中,长治市解决涉法上访领导组确定郭彦生一案归由屯留县人民法院处理。
2005年3月及2006年2月长治市人大两次将郭彦生涉法上访交至本院,长治市检察院对此案调查审核后,向市人大常委会作了调查审核报告。
2006年8月2日屯留县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为由驳回郭彦生的申诉。
三、审核意见
(1)屯留县院办理武永宁交通肇事一案中,两次批捕决定并无不当。1998年1月23日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武永宁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向屯留县交警队交赔偿金,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是由于武永宁取保候审后,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经多次传唤不能到案,致使案件无法审理,不能保证诉讼进行,故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2)审查起诉中嫌疑人不能到案,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处理也是依法决定,并无不当。
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公章)
我是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证书号:0920071108735
我认为:徽软黑屏不构成犯罪
道理很简单: 1. 盗版行为不受法律包括刑法的保护
2. 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受《刑法》保护的社会、个人、单
位团体等的合法利益。
3. 徽软是否得到授权与构成犯罪是二个不同的问题,不
能相提并论。
本人愿意通过贵报与董正伟律师互相讨论。
陈益麟律师 081021
上海长寿路97号世纪商务大厦22楼AB座 邮编:200062
021—62661511 136017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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